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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市民法到社會法的開拓之路

2024-02-08作者:劉清生刊發媒體:法治日報•法治周末瀏覽人數:1
《社會法與市民法》(商務印書館2023年出版)
 
猶如橋本文雄所言,“社會法的特征存在于與市民法的對照性之中”,他在社會法與市民法的比較中闡釋社會法,可以說是抓住了社會法的根源問題。
 
 
  究竟何謂社會法?這個近代才真正進入人們視野的問題,至當代似乎仍無形成基礎性共識的跡象。
 
  從經濟法、勞動法到民法
 
  學界或將社會法理解為社會保障法(含社會救助或社會福利內容),或將其理解為經濟、社會、文化發展之法(關涉社會生存權、發展權等內容)。相應地,社會法的權利主體或被理解為弱勢群體,或被理解為集體或社會,而義務主體則被解釋為國家為主、非國家為輔。然而,學界對于弱勢群體的理解實質上回歸為弱勢個體,而對于集體或社會的理解也實質上回歸為集體中的個體或社會的個體,群體都最終被化約為個體。
 
  權利是國家賦予的,奴隸制國家不賦予奴隸以權利因而常被視為客體物,無法稱為主體人。個體作為社會法中的權利主體、國家作為義務主體,社會權具有可訴性的結果是,國家將可能成為每一個公民的具體被告。這種推論結果難免不盡如人意。但這是當前學界研究現狀的可能推理結果。
 
  縱觀學界研究,有一個比較特殊的現象,即研究社會法的學者要么是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學者或經濟法學者,要么是憲法學者,其他法學的學者研究社會法的鮮有,我國尤甚。橋本文雄雖為經濟法學者,但他的《社會法與市民法》并沒有站在經濟法角度而是從民法、商法乃至訴訟法角度闡釋社會法。這可謂是以市民法研究社會法的開拓者。當然,1872年德國學者赫爾曼·羅斯勒在《德國行政法》中曾站在個人法角度理解社會法。
 
  從章標題到專著精神
 
  橋本文雄以“社會法與市民法”作為專著的標題,而在第十四章則以“從市民法到社會法”作為標題。這體現了作者的內在心理:專著并不將主力集中于“市民法到社會法”的動態發展,而主要聚焦于“社會法與市民法”的靜態比較。徐國棟教授認為,將市民法概念翻譯為國內的民法概念為不忠實翻譯乃至屬于錯誤翻譯。質言之,民法即市民法。
 
  在第十四章中,橋本文雄以物權法、債權法、商法、身份法和訴訟法的變化闡述市民法與社會法的不同,諸如從個人主義的家族法到社會的身份法、從個人主義的所有權法到社會化利用法、從計劃性企業法到社會化經營法或經濟法、從債權交易法到社會行為法、從個人主義的私人訴訟法到社會的訴訟法。其基本精神內核是,社會法來源于市民法而不同于市民法,市民法體現個人主義精神,社會法體現社會化需求?;蛘呖梢蕴嵘秊?,從市民法到社會法是個人主義到“社會”主義精神內核的變化。
 
  縱觀專著整體,可以清晰地看到橋本文雄對市民法個人主義本質的定性。如第六章“近代市民法的成型”對亞當·斯密承認利己主義思想、狄驥的個人主義、德國民法典草案關于契約自由等內容的討論,無不體現對市民法推崇個人主義精神的認識。當然,橋本文雄也給予了社會法的群體主義屬性。第九章、第十章對社會法緣起與萌芽的討論中,其所論及的日耳曼部族法、伙伴忠實法、莊園法、封地法乃至行會法、商人階級團體法等也無不體現非個人主義精神特色。他將這些法律與社會法建立關系,足見他眼中社會法的團體屬性。
 
  綜合可見,專著雖名為“社會法與市民法”,但其精神實為“從市民法到社會法”。猶如橋本文雄所言,“社會法的特征存在于與市民法的對照性之中”,他在社會法與市民法的比較中闡釋社會法,可以說是抓住了社會法的根源問題。
 
  經濟法學界、勞動法學界都將經濟法、勞動法的起源或緣起歸于工廠法或勞動者保護法等。橋本文雄也將社會法的萌芽歸于此,并且將社會法的發育和形成也集中在勞動與社會保險法上。顯然,這種社會法“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化”與社會法的團體屬性并不完全吻合。當然,他在論述“日本的社會法”時,雖主力在勞動與社會保險法,但仍有少許內容擴張到了公益企業法、日本社會立法體系等內容上。社會立法實踐被稱為法律的社會化實踐,實質是市民法的社會化即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對市民法內容的限縮。顯然,市民法的社會化并不等質于社會法。
 
  從個人個體到社會整體
 
  馬克思認為,市民社會是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市民社會中只有私人即市民,人都作為私人進行活動,所有私人都以自己私利為目的。由此,他人是自己的工具,自己也成了他人的工具。市民法就是市民社會這種私人社會的反映,如專著所言“作為私法的民事法的市民法”。在市民法中,個人享有權利能力而成為獨立的權利主體,人作為獨立的個人獲得法律保障??梢哉f,沒有市民法,個人就沒有作為獨立個體、作為權利主體的法律根據。從這一意義上,市民法是自然人的“生存之法”。
 
  在市民法中,私人都是孤立的個體、分立的原子,都受利己主義支配。但私人的需要能力和理性能力等因人而異,利己能力因此千差萬別。利己主義支配下的個人之間難免出現“弱肉強食”之果,但這就是市民法所承認的結果。從這一意義上,市民法可謂是“適者生存之法”。在這種“適者生存之法”中只有作為私人的個體,因而其人際關系也只有“我”與“你”、“我”與“他”、“你”與“他”的個體與個體之間的關系,而沒有“我”與“我們”的關系。“我”“你”“他”的個體利益獲得推崇,“我們”的整體利益難覓其蹤。質言之,社會公共利益會成為市民法的犧牲品。
 
  人不只是個體性的自然生物,更是群居性的社會生物,人的“類”存在才是人類社會的本質體現。人的“類”存在顯然不是自然的個體存在,而是社會的整體存在。作為自然個體存在,需要有“我”“你”“他”的個體私利,作為社會整體存在,需要有“我們”的社會公益。因此,如果說市民法是私人(或稱個人)的個體性法律,那么社會的整體性法律就是社會法;如果說市民法是追逐個體私利的法律,那么社會法則是謀求社會公益的法律。由此,社會法有著對市民法的制衡作用——對適者生存的制衡。同時,社會法對市民法也有著協同作用——實現人的自然性生存的同時實現人的社會性生存。
 
  究竟何為社會整體?這就是橋本文雄所引用的拉德布魯赫的“社會人”。與市民法中自然人概念相對的是社會法中的社會人概念。自然人就是經濟學中追逐私利最大化的“經濟人”。橋本文雄言,“市民法不承認作為個人的勞動者因無力與企業主對抗而結成勞動者團體的連帶性”,這是一種“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視野。因此,“不能著眼于單一的個人,還要觀察勞動者的團結性與雇主的經營性”。其中,勞動者團體、森林、勞動者的團結性體現的是社會人的整體內涵。社會人不是孤立的個體個人,而是聯合的社會共同體如婚姻共同體、家庭共同體、勞動者團體、因環境因素形成的環境共同體等。
 
  社會人即各種社會共同體整體性地享有某種社會公益、社會權,其中的社會成員則分享著社會公益中的“個人利益成分”、分享社會權中的成員權。在社會人整體中,成員不是作為獨立的個體而存在,而僅作為整體的構成部分而存在。如婚姻共同體中,夫妻并非作為各自獨立的個體而存在,而僅作為婚姻共同體成員而存在。社會人與成員之間、社會權與成員權之間是整體與部分的關系,而非個體與個體之間的關系。這種整體與部分的關系彰顯了“身份”在社會共同體中乃至在社會法中的回歸,因為“從身份到契約”的近代過程是從“身份”的極端走向了“契約”的另一個極端。
 
(作者系福州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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